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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8年2月4日出生。200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8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8年2月4日出生。200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8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XXX在绍兴市区XXX宾馆XXXX房间,提供冰毒、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与XXX、“XXX”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XXX在绍兴市区XXX宾馆XXXX房间,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与XXX、“XXX”、“XX”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XX”提供的冰毒。

  2013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XXX因涉嫌吸毒在绍兴市区XX公寓X幢X单元XX号车库被公安机关治安传唤,后被告人XXX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XXX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吸毒工具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宾馆住宿信息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X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传唤后所做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本院(2001)越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江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XXX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X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量刑意见,被告人X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利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