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a,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a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5时30分许,龙b(已判刑)与黄c(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争执,后两人约定在上海市闵行区梅陇西路、虹梅南路路口解决纠纷。龙b遂纠集被告人洪a及魏d、石e、鲍f(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述地点,持砍刀与黄c一方互殴,期间黄c纠集的高g、王h等人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高g左尺骨近端及左桡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h上背部正中皮肤裂创和右上臂上段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洪a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受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高g、王h的陈述,黄c、邹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魏f、石d、鲍e的供述,同案犯龙b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洪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a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洪a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有谅解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结果,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洪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轶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