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傅a因在工作中与被害人王b发生矛盾,遂至本市闵行区马桥镇元江路近中青路路口,持木棍对下班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b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b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傅a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傅a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b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傅a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傅a系自首,且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傅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轶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