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某组。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周某某,某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某组。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某组。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某组。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旷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某组。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某组。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某组。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某组。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某组。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某组。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叶某某、赵某、叶某、旷某、李某、王某、叶某某、王某某、谭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叶某某、赵某、叶某、旷某、李某、王某、叶某某、王某某、谭某及辩护人周某、周某某、顾某及由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某事务所律师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被告人叶某通过朋友李某、妻子鄢某帮忙,从李某某(已判刑)处窃取大量涉及黄金、股票交易等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先后招募被告人叶某某、赵某、叶某、旷某、李某、王某、叶某某、王某某、谭某等人,采用QQ聊天的方式,以每条信息人民币0.1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叶某、叶某某还负责将信息数据发送给达成交易的客户,被告人王某某、赵某负责帮助被告人叶某统计每天的业绩以及客户付款金额。截至案发,被告人叶某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从2010年7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从2011年7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叶某从2011年10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旷某从2011年12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从2012年3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从2012年3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从2012年3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从2012年4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谭某从2012年4月开始贩卖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叶某持有的电脑中共检出83 908个涉案数据文件(共计18.3GB)。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支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多次向被告人叶某(QQ号某、昵称“某”)、赵某(QQ号某、昵称“某”)买入大量涉及黄金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本市某区某镇从事黄金期货非法经营犯罪活动,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 200万余元。 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叶某某、赵某、叶某、旷某、李某、王某、叶某某、王某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温某、司某、裴某、李某、支某的证言,银行账号及历史明细记录,QQ聊天记录、账本复印件、电子账本打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叶某某、赵某、叶某、旷某、李某、王某、叶某某、王某某、谭某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赵某、叶某、旷某、李某、王某、叶某某、王某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赵某、叶某、旷某、李某、王某、叶某某、王某某、谭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叶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预缴了部分罚金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中四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旷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谭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一、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十二、随案移送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十七个、手机四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