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0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2013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系邻里关系。2013年5月5日18时许,穆某某因崔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其经营的某某粥坊门口而产生纠纷。因穆某某踹倒崔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引发双方互殴,造成崔某某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穆某某主动报警,并于2013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所,但穆某某在侦查阶段未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经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穆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崔人民币40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崔某某对穆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黄某某、刘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及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七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