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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操某某,男。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长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操某某,男。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操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XXXXXX的轿车行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仙霞路附近时,与牌号为沪XXXXXX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后逃逸至本市安顺路中山西路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操某、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抽血检测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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