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甲在温州市××街道××号经营“××按摩店”,期间招来按摩女刘某、周某某、任某某(均已处理)等人在该店内给顾客提供性服务,并约定嫖资按比例分成。同年3月7日23时40分许,该按摩店被公安某某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孙甲及刘某、周某某、任某某等人。当日,刘某先后与孙某、陆××,周某某先后与赵甲、季某某、胡某某,任某某与赵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组织卖淫罪予以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及收容教育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孙甲在法庭上辩解,其没有组织他人卖淫,其所招聘的都是正规的按摩师,因管理上的失职,才造成按摩师与顾客之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是容留卖淫罪。 辩护人郑××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因为被告人并没有控制和管理卖淫女。2、刘某与陆××之间的卖淫嫖娼尚某某生不能成立。3、被告人主观故意较弱,恶性较小,所开的系正规足浴店,并未要求女技师去卖淫。4、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甲在温州市××桥、街道××号经营“××按摩店”,期间招来按摩女刘某、周某某、任某某(均已处理)等人在该店内给顾客提供性服务,并约定嫖资按比例分成。被告人孙甲回老家过完年后于2013年3月2日回到温州“××道按摩店”,同月7日23时40分许,该按摩店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孙甲及刘某、周某某、任某某等人。当日,卖淫女刘某在该按摩店后面一房间内、四楼房间内先后与嫖客孙某、陆××(已谈好价格,脱衣服时被查获)进行卖淫嫖娼;卖淫女周某某在该按摩店后面一房间内先后与嫖客赵甲、季某某、胡某某进行卖淫嫖娼;卖淫女任某某在该按摩店后面一房间内与嫖客赵乙进行卖淫嫖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刚到“××道按摩店”3天,与店老板即被告人孙甲谈好,卖淫所得其得七成老板得三成。2013年3月7日,其在店里以每次150元的价格与孙××性关系,收取的150元放在店里收银台的抽屉里。后其又与嫖客陆××谈好价格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查获,嫖资150元还没有收取。店里还有任某某、周某某2位卖淫女,2013年3月7日她们在店里也有卖淫,并指认赵甲、季某某、胡某某都是当日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嫖客等事实。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道按摩店”上班,与老板孙甲约定“敲大背”收取150元,其得100元,老板分50元。2013年3月7日晚,其与店内客人赵乙发生了性关系,所收的150元还放在身边就被公安人员查扣了。店内还有周某某、刘某2位卖淫女,并指认当日周某某先后与季某某、胡某某进行了性交易等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3年3月5日左某某到“××按摩店”上班,老板是孙甲等事实。 4、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3月7日晚10时许到××街道××路的“××按摩店”,当时店里沙发上坐着三个女子和一个男子,一个穿白衣的女子(经辨认系卖淫女刘某)过来接待了他,她说“敲大背”(发生性关系)价格150元,后在该店后门斜对面房屋一楼的一个房间内,其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150元等事实。 5、证人陆凤某的证言及其现场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3月7日晚11时多,其和胡某某一起到××街道的“××足道按摩店”,当时店里坐着3个女子,她们介绍特殊服务(发生性关系)150元,其和胡某某都同意了。胡某某叫了一位穿白色上衣和黑色短裙的女子,其叫了一名穿白色毛衣的女子。当其和该女子到四楼房间里脱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查获,嫖资未付等事实。 6、证人赵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103年3月7日晚,其在××街道“××按摩店”内以15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任某某进行性交易,后在该店后门斜对面××号××楼房间内与任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150元等事实。 7、证人赵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7日晚9时许,其以150元的价格与××街道“××足道按摩店”内卖淫女周某某进行了性交易,后在该店后门斜对面××号××楼房间内与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嫖资150元等事实。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7日晚其与陆凤某一起到××街道的“××足道按摩店”,其在店内与卖淫女周某某以150元价格进行性交易,双方发生性关系的地点在该店后面××号××楼房间内等事实。 9、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7日晚9时许,其在××街道“××足道按摩店”内以150元的价格与店内卖淫女周某某进行了性交易,当时在店内的有一个老板和两个卖淫女,其是在该店后面××号××楼房间内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150元等事实。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街道××路××号房某的房东,其将该房某一楼的一房间以每月500元的价格租给在××路××号开按摩店的孙甲等事实。 11、证人戴××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街道××路××号楼房的房东,其将该楼房租给边上那间卖杂货店的女店主,经其同意后她于去年将楼房转租给一个开洗脚店的男子等事实。 12、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甲的违法所得300元、任某某持有的150元、周某某持有的34个名佳牌避孕套均被公安某某扣押,其中避孕套已被公安某某收缴的情况。 1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7日23时10分许,民警对××路××号“××足道按摩店”现场检查的情况。 14、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卖淫女、嫖客均已被公安某某依法处理的情况。 1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6、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孙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前三次的供述及其辩护笔录和照片,对指控的组织卖淫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对于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刘某、任某某、周某某、孙某、陆××、赵甲、胡某某、季某某、郭某某、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孙甲在公安前阶段稳定的有罪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孙甲组织刘某、任某某、周某某卖淫的事实。至于刘某与陆凤某之间是否已实际发生性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结合具体案情,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暂存于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新桥派出所处的被告人孙甲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法亮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洁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