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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赌博于2006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1年4月26日、2012年5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赌博于2006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1年4月26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受他人指使在温州市鹿城区××路××饭店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孙××,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联系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有涉案毒品已被检验用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叶××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受他人指使而参与本案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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