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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刑初字第87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因盗窃于2008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成××伙同他人来到街道××村××路,潜入被害人聂某某位于137弄5号斜对面的暂住处一楼,将一辆红色电动车(价值450元)抬至附近小巷内,后因被害人聂某某起来查看而弃车逃离现场。现该车已被被害人聂某某取回。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王××、成××来到街道××村××路23弄15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助力车,后以3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3、2012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王××、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柯××位于××巷56号的暂住处一楼,窃取一辆红色电动车(价值700元),后以3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4、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王××、成××来到温州市××街道××村,撬门进入张某某位于××路××暂××楼,将一辆黑色电动车抬至门外路边,后因张某某起来查看而弃车逃离现场。现该车已被取回。

5、2012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王××、成××来到温州市××街道××村,撬门进入××路74号一楼,窃取一辆绿色助力车,后以2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6、2012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个凌晨,被告人王××伙同他人来到街道××村,潜入被害人李某位于××路××暂××楼,窃取一辆电动车(价值1100元)。

7、2012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成××来到街道××××村××路,撬门进入被害人叶某位于196弄2号的家中一楼,窃取一辆电动车(价值1800元),后以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8、2012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区××街道××巷6-1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金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价值1300元),后因该车后轮无法转动而予以丢弃。

9、2012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王××、成××来到街道××村××路,撬门进入被害人郭某某位于14弄2号的暂住处一楼,窃取一辆电动车(价值1700元),后以8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杨某某、柯××、李某、叶某、金乙、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及价格鉴定意见书,(2011)温鹿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前罪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王××、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王×、王××、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分别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祝红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晓宇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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