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某村某泾某号。2006年9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3日;2013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张碧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在本区叶榭镇某村某泾某号住处,容留张某、王某、金某吸食毒品。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金某、顾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目前尚未查证属实,故被告人尹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