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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13年4月3日9时许乘坐本市某路公交车至某区某路口公交车站时,伙同他人从被害人朱某的裤袋内窃得“苹果”Ipho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473元),后在逃离时被抓获。涉案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 鲲 鹏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裘 咪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