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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某伙同夏某(另行处理)于2013年5月4日13时许,在本市某区某路某电器门口,由夏某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处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3元),被告人桑某在推车逃离时被抓获。涉案自行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 鲲 鹏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裘 咪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