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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某号某栋某层某室。 诉讼代表人蔡某,系上海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
(2013)松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某号某栋某层某室。

诉讼代表人蔡某,系上海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经营上海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受让上海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0,140.8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3,952.07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六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已向本院缴纳了偷逃的税款及相应的罚金,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缴纳在案的税款人民币六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零七分,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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