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绰号:某某),男,1994年3月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系上海市某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村某桥某号,住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街某苑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释放,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庄某、尹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为迫使被害人朱某向放高利贷者借款,由被告人施某等人将被害人朱某约至本区上海某KTV,后由庄某、尹某将其控制在该KTV包间内,期间,尹某、庄某分别对被害人朱某实施殴打和言语威胁。当晚,被告人施某和庄某、尹某将被害人朱某带至本区一旅馆内,由被告人施某和尹某进行看管。2012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施某和庄某、尹某将被害人朱某带至放高利贷者借款。同日16时许,被害人朱某向放高利贷者借款后被释放。事后,被告人施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施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庄某、尹某的供述,证人朱某、阮某、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案犯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又能当庭如实供述,仍可以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