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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4月19日12时40分许在本市某区某路天桥下,从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窃得腰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及银行卡、存折、证件等物。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代为退赔人民币345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及监控录像调取情况说明、起赃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 鲲 鹏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裘 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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