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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97号 原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再次被逮捕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97号



原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3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某法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挂靠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武隆平桥工业园区厂房建设项目。因建筑资质不符合承建该工程的相关规定,刘某某向张某某提议雕刻符合该规定的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后与张某某私自雕刻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法人“苑XX”的私章各一枚,伪造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各一份,并加伪造的“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提交给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从而顺利承包到该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管理不到位,于2012年8月25日导致死亡一人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刘某某是犯意提起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对刘某某量刑过量,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挂靠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综建公司)准备承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件制造项目(重庆通耀十五万吨铸钢项目)。同年8月17日,综建公司副经理胡XX代表综建公司与通耀限公司签订了承建该项目的合同。因综建公司的建筑资质不符合承建该工程的相关规定,通耀公司要求刘某某、张某某于同月19日前提交“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一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后合同生效。刘某某因无法取得该材料,便向张某某提议雕刻一冶公司的印章。随后,刘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刻章摊处,雕刻了一冶公司公章和法人“苑XX”的私章各一枚,同时还伪造了一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各一份,并加盖雕刻的一冶公司公章后提交给通耀公司,从而顺利承建到该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管理不到位,于2012年8月25日发生死亡一人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2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某,张某某为顺利承包重庆通耀铸锻项目工程,伪造了一冶公司及其法人苑XX的印章,决定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4日将张某某抓获,2013年1月31日将刘某某抓获。

3.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2011年8月17日,综建公司胡XX与通耀公司陈XX签订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件制造项目(重庆通耀十万吨铸钢项目),项目承包经理刘某某。

4.渝公鉴(文)[2012]0376鉴定书:2011年7月13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中印章不是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的“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苑XX印”名章所盖印。

5.证人胡XX(综建公司副经理)的证言:综建公司属三级建筑资质,是一冶公司的子公司。2010年4月,一冶公司改制更名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综建公司不再是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就不能以一冶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2011年8月,张某某在武隆县平桥镇工业园区找通耀公司修建钢架结构厂房,要全垫支1 300万元,综建公司不做全垫支的工程。刘某某找他挂靠综建公司来实施这个项目工程,交2%的管理费。他同意了。然后,他和刘某某、张某某、胡庭华以综建公司的名义与通耀公司的陈XX谈了合同的相关事宜,后他以综建公司签了通耀公司的铸锻项目工程合同,并成了综建公司重庆通耀铸锻项目部,刘某某、张某某代表综建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刘某某曾找过他出具一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他告诉刘某某一冶公司不同意出具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由其自己想办法。2012年9月,武隆县建委打电话到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核对授权委托书一事,由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该授权委托书,打电话问他是否伪造了一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他打电话问刘某某得知,建委部门要备案,刘某某找人伪造了一冶公司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几年前,他提供给刘某某一冶公司的企业资料。

6.证人陈XX(通耀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通耀公司在武隆县平桥镇工业园区上一个铸锻项目,要修建厂房。他的老乡张某某找他说把工程给一冶做。第二天,张某某与刘某某带了一份一冶公司的企业资料复印件给他,且盖有一冶公司的鲜章,与他商谈。同年8月,刘某某、张某某、胡庭华、胡XX与他签合同,他核对了一冶的授权委托书,按程序与综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刘某某随后进场施工。2012年8月,通耀铸锻项目部出安全事故那天,他对刘某某说要终止合同,并且要找一冶集团公司,刘某某、张某某说一冶公司的印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都是其伪造的。

7.证人史XX(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科长)的证言:中国第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苑XX。2010年6月,公司改制后更名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综建公司是一家集体企业,有独立的法人。2011年7月13日一冶公司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盖有一冶公司印章及苑XX私章不是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是他人伪造的。2012年9月,他与胡XX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说是为了到重庆备案,其与张某某一起伪造了苑XX私章和一冶公司的印章。

8.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通耀公司的谅解求情书载明: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承建通耀公司工程,得到通耀公司的谅解;通耀公司与综建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还存在大量的遗留问题,需刘某某处理。

2. 仙桃市西流河镇塘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某在该村表现较好。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刘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等人伪造公司印章,承建建筑工程,在施工中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刘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证实刘某某在当地表现较好,通耀公司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刘某某宣告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应依法维持,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可以对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隆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及张某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武隆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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