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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甲。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甲。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指定辩护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虚构投资、资金周转等多种名目,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周甲、王甲等九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580万元。集资所得除归还集资款本息外,主要用于偿还利息等。至案发时,尚有1218.805万元无法归还。2012年9月18日,赵××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据、银行凭证、交易明细、银行存款、汇款祥单、保险投保单、定金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赵××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主观恶意不深,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赵××因生意亏空及家庭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虚构投资、资金周转等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周甲、王甲等9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580万元。所集资金大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及个人挥霍。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214.305万元无法归还。具体如下:
    1、被告人赵××骗取被害人周甲人民币5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7.1万元。
    2、被告人赵××骗取被害人王甲人民币43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53.4万元。
    3、被告人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民币18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本金22.7万元、利息21万元。
    4、被告人赵××骗取被害人王曼某某民币32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0万元。
    5、被告人赵××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6.5万元。
    6、被告人赵××骗取被害人周乙人民币4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95950元。
    7、被告人赵××骗取被害人叶苏某某民币40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本金170万元、利息16万元。
    8、被告人赵××骗取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5.4万元。
    9、被告人赵××骗取被害人董丽某某民币11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24万元。
    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赵××向公安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06年以前做生意亏损,后只好借款还本金和利息。2009年1月份开始至今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全部是靠借款拿来费用,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归还本金,平时消费,还有购买个人保险等。自己都是以资金周转向他们借钱的,平时也有讲是用于投资生意和购店。自己在中国人寿温州分公司投了大约有二十多份的保险,全部是自己投保的。大约需要二十五万元支出。已经清算的保险单在人寿公司做抵押贷款50万元之后,由于没有钱还所以将投保单清算还贷款,清算后只拿回10万多元,还给孙某了。自己向周甲借款55万元,月利息2分,已支付7.1万元利息,本金至今没有支付;向王乙借款325万元,月利息2分,利息已支付30万元;向孙某借款180万元,月利息3分,已支付利息21万元及部分本金,还欠157.3万元;向王甲借款430万元,月利息3分,已支付利息53.4万元;向叶甲借款400万元,月利息4分,已支付本金170万元、利息16万元,还欠230万元;向舒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息3分,已支付利息5.4万元,还欠20万元;向周乙借款40万元,已支付利息95950元;向金某某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6.5万元;向董甲借款110万元,已支付利息24万元。自己于2012年9月18日向公安某某投案。
    (2)被害人周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在2010年8月1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25万元,月利息2分。2011年6月29日借款给赵××25万元,月利息2分。2011年8月30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5万元,月利息2分,共计55万元至今没有拿回,所以来报案的。自己至今已经拿到7.1万元利息。赵××从2011年9月份后开始没有支付利息了。后来自己遇到赵××,她称自己在连云港××××等地都有房某和店面。赵××向自己借钱甲讲和其嫂子一起做药材生意,与其哥哥在南宁做房地产生意等。
    (3)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10月15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100万元,月利息3分;2011年4月15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50万元,月利息3分,同年8月23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50万元,月利息3分,同年9月12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180万元,月利息3分。赵××共欠自己430万元,已支付利息53.4万元。赵××向自己借钱某某与其嫂子做药材生意,其哥哥在南宁做房地产生意,她有股份在里面,并称在义乌有店面投资等。自己通过工行、农行、建行汇款给赵××。
    (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6日自己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80万元,月利息2分。2011年8月17日自己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100万元,月利息3分。自己从赵××那里已经拿回20多万元本金,现在还欠自己157.3万元。自己拿到利息是21万元。赵××借钱的用途讲和哥哥在南宁做房地产生意。义乌有二间店面投资来。自己还购买了欧某某二期一幢1903室的房某,这房某实际是租赁过来的。
    (5)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实赵××于2010年向自己借钱,说是做生意周转用,并说好月利息1.5分,当时自己借给她60万元,利息每月都准时给自己。2011年4月赵××和自己说在义乌要买下一批店面,需要资金,自己又借给她100万元,并讲好月利息2分。同年5月份赵××说她哥哥在南宁搞房地产,项目很好,她也要投资部分,自己又借给她155万元,利息也是2分。同年6月份赵××说自己银行还贷向自己借了60万元,后自己要回45万元,这60万元没有借据。赵××一共向自己借了325万元。自己已经拿到利息30万元。
    (6)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赵××是通过周甲对自己讲,赵××需要钱,她主要投资药材生意和南宁房地产生意以及儿子开的家具城生意,就这样自己在2009年6月1日借款给赵××5万元、2009年9月24日借款给赵××5万元、2010年12月7日借款给赵××10万元,月利息是前扣的,当时是三张借据,在2011年8月1日重新打了一张借据,月利息2分。自己通过工行、建行等三个银行汇款给赵××。自己已拿回利息约人民币6.5万元。
    (7)被害人周乙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8月1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20万元,月利息2分;同年11月1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10万元,月利息2分;2011年4月1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5万元月利息2分,共计40万元至今没有拿回。自己已拿回利息95950元。赵××讲拿钱去做投资生意。
    (8)被害人叶甲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1年7月7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200万元,月利息4分;同年8月24日又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200万元,月利息4分。赵××已经还了170万元,共计230万元未拿回。自己已经拿回16万的利息。赵××借钱甲说其儿子进家具急需用钱进货周转一下,赵××第一次拿过去后用了二个月,确实也还给自己170万元,第二次拿过去后连本金和利息都没有了。
    (9)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11月20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20万元,利息3分。自己已经拿到利息5.4万元。赵××称自己的兄弟在南宁开房地产,还有讲自己儿子开家具店,同时称自己有二套房某,叫自己钱借给她。
    (10)被害人董甲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12月13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80万元,月利息3分。2011年9月16日借款给赵玲某某民币30万元利息3分,共计110万元至今没有拿回。自己已经拿到利息24万元。赵××称自己投资房地产,购买欧某某二期1幢1903室房某某义乌购买店面向自己借钱乙转。
    (1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欧某某二期1幢1904室的房某是2012年8月份出售的,价格是413万,钱拿到后全部还自己母亲赵××欠下的债务了,其中还林某某341万元、王丙50万、自己老婆郑某某的朋友20万元、中介费2万。该房某是2008年5月份购买的,购买的价格是310万元,后来产权名字是写自己和老婆郑某某的名字,当时大部分钱是从母亲卡里打出来,可是这钱是自己原来在黄乙AAA水钻店赚来的钱丙在母亲那里,具体金额讲不出来。
    (12)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自己与董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30万元的定金。2012年8月1日到温州市华某公证处公证后,当日支付383万元余款。买房某的地址是鹿城区欧某某二期1幢1904室,总价是413万元。按照买卖合同30万元定金打入中介叶乙的账户,然后被董某拿走了。余款383万元是转账到董某农某某用社的卡里(6228580399053228990)
    (1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借据,证实赵××欠自己450万元,她将其儿子董某居住的房某(温州市××城安置房××地××室)抵押给自己。2012年8月1日董某将房某卖了后还给自己332万元,还欠自己118万元。2010年1月份开始月利息是3分,在这之前月利息是2分。她当时借钱的时候说自己需要资金周转。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董乙款51万元给自己,他称自己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卡没有,是借自己的卡用一下,所以51万元转入和转出自己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转给王丙的,是自己现在的老板。听说董某的母亲欠王丙的钱。
    (15)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分别证实被告人赵××向被害人周甲、王甲、孙某、王乙、金某某、周乙、叶甲、舒某某、董甲等人借款的事实。
    (16)个人保险投保单,证实被告人赵××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投保12份,共计人民币41.339万元。
    (17)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公某某,证实姜某、尚某平委托陈乙将坐落在温州市××城安置房××地××室出卖给陈甲、陈丙。2012年7月23日,董某与陈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售价为413万元,陈甲并支付30万元的定金。
    (18)银行汇款记录,证实2012年7月23日,陈甲汇给款给叶乙30万元;2012年8月1日,陈甲汇款给董某383万元;陈丁汇款给叶乙3万元。
    (19)定金收条、收款凭证,证实2012年8月1日,董某收到陈甲购买欧某某二期1幢1904室房屋款人民币4130000元。
    (20)银行记录,证实2012年8月1日,陈甲汇给董某383万元,董乙给林某某332万元,汇给李某某51万元。(21)银行存款、汇款详单,证实被告人赵××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22)公安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证实被告人赵××的归案经过情况。
    (23)公安某某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公诉人列举的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一切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彭聃
    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
    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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