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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申某,男,1981年3月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2013)松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申某,男,1981年3月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申某至本区新桥镇某路某弄某小区,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号被害人陈某的住处,窃得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后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号被害人徐某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索尼牌数码摄像机一部、男式、女式手表各一块,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1,334元、150元、150元。后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该小区172号被害人朱某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奥林巴斯牌数码照相机一部、高白釉瓷花瓶三只、女式手表一块、棉裤一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1,825元、732元、9,000元、150元、5元。

2013年3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在本区某小区西围墙处被新桥派出所联防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徐某、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人唐士杰、金永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及时破案,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又向本院退赔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元,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亦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朱某。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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