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11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 2010 年 12 月 9 日 被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21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8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5 月 8 日 19 时 35 分 许,被告人金××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 K ×××××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都区××与××路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金××血液酒精含量为 214.2mg / 100ml ,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254mg / 100ml ,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金××的供述; 3 、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4 、血样提取登记表; 5 、强某某施凭证; 6 、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 7 、发还物品凭证; 8 、查获经过; 9 、现场照片; 10 、行政处罚决定书; 11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 2013 )毒检字第 ×××× 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旭红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