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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09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7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09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7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1 月 24 日 19 时 25 分 许,被告人何××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电动车沿丽水市丽阳路某某往西行驶至丽阳路与大洋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秦某号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秦某号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驾车逃逸,当日 19 时 32 分许,被告人何××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查,被告人何××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属轻便摩托车、机动车管理范某,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 232mg / 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人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何××的供述; 3 、被害人秦某号的陈述; 4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 、血样提取登记表; 6 、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提取登记表; 7 、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 8 、行政强某某施凭证; 9 、物品发还凭证; 10 、查获经过; 11 、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 12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 2013 )毒检字第 ×××× 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13 、丽公物交鉴字( 2013 ) ××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14 、丽公交认字( 2013 )第 ××××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5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16 、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旭红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