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宇某某。2013年4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洁立,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宇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洁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宇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路某旅馆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贩卖冰毒0.3克。 2、同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宇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贩卖冰毒0.3克。 3、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宇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大酒店某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贩卖冰毒0.51克。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0.51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宇某某处扣押用于毒品交易的诺基亚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金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宇某某贩卖毒品的对象特定、唯一,贩毒的影响范围有限,客观危害性很小;被告人宇某某没有牟利的主观目的,没有从中牟利,主观恶性较小,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宇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宇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锁定后完成了第三节的毒品交易,该节事实应认定为未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宇某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宇某某主观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最后一次贩卖毒品,双方交易已完成,应认定为既遂;根据相关规定,多次贩毒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宇某某的犯罪情节,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宇某某所有的供毒品交易使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骏 人民陪审员洪海峰 人民陪审员朱倩楠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沈国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