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61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詹太信。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6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