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2012年2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0日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贺××与谭某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贺××按约到台州市××方××大酒店××房间内,将甲基苯丙胺4.14克贩卖给谭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通话清单、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购毒者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知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计4.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