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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曾用名xx),男,xx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xx族xx县,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xxxx族xx县xx乡xx村x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曾用名xx),男,xx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xx族xx县,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xxxx族xx县xx乡xx村x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xx族xx县,小学文化,无业,住xx省xxxx族xx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钱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xx、代理检察员蔡xx、被告人梁xx、钱xx及辩护人宋xx、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钱xx于2012年12月20日晚,来到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的一单位宿舍院内,趁该院xx号楼xx单元防盗门未锁之机溜门进入楼内伺机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xx、钱xx使用自制的塑胶片轮流开锁,入户盗窃xx单元xx室张xx(女,47岁)现金5600元、1单元1102室王xx(男,49岁)现金4500元、3单元1702室李xx(女,39岁)现金300元,盗窃价值共计10400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梁xx、钱xx还进入该楼xx单元xx室孙xx(女,45岁)、xx单元xx室管xx(男,56岁)家中,但均未窃得财物。同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根据失主单位报案及提供的相关线索,在xx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一旅馆内将被告人梁xx、钱xx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梁xx、钱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盗赃款7009.5元已发还失主。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梁xx、钱xx的家属主动向我院交纳现金各1695.25元,用于赔偿失主的剩余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王xx、李xx、孙xx、管xx、xx、闫xx证言、辨认笔录、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的物证文件夹1个、打火机2个、剪刀1把、手套1副、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足迹检验报告书、书证扣押清单、领回条、收到条、被盗现金照片、交款条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xx、钱xx事先预谋来济盗窃,并先后进入多户家中实施盗窃,且盗窃价值数额较大,上述行为均反映出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钱xx对梁xx的盗窃犯意积极响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且基本平分了所盗赃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对被告人钱xx的辩护人提出的钱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梁xx、钱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钱xx盗窃的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且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失主的剩余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梁xx、钱xx亲属交至我院的退赔款3390.5元,其中发还张xx1898元,王xx1398元,李xx94.5元。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文件夹1个、打火机2个、剪刀1把、手套1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吕 青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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