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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25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2013)浦刑初字第2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某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魏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龚某某将魏某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辛某某、彭某、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龚某某在服刑期间,不认真改造,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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