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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
(2013)浦刑初字第2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江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江某及辩护人汤利刚、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11弄松山小区门口,强行抢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石某某挎包一只,并致被害人石某某摔倒在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
  次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江某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804号附近,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拖拽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元、SONY牌手机一部、黑色拎包、紫色皮夹各一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等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石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及案发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及被告人江某、江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江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江某均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江某提出第一节事实中,被害人石某某倒地时包已经在其手中。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尚不足以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比抢劫罪处罚为轻的其他罪名,且该节事实系被告人江某因第二节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亦表示谅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系由抢夺转化的转化型抢劫犯罪,被告人江某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目的仅是想让被害人放弃财物,而不是想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而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应区别于一般的抢劫行为,另外其抢得的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伤害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系出于兄弟情谊,在被告人江某没有抢夺成功的情况下再上前实施帮助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且犯罪后果并不严重,被害人受伤很轻微,财物亦被追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11弄松山小区门口,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石某某不备抢得挎包一只,并致被害人石某某摔倒在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
  次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江某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804号附近,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拖拽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元、SONY牌手机一部、黑色拎包、紫色皮夹各一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等物。
  2013年3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江某、江某在逃跑途中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协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江某如实供述了抢劫被害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主动交代了第一节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江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5元、SONY牌手机一部、黑色拎包、紫色皮夹各一只等物,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石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3月20日1时许,其途经浦东新区某某路111弄小区门口,一个男子突然冲上来抢其包,其下意识地把包用双手夹紧,该男子使劲拉其的包,其被拉得摔倒在地,头部左侧撞到地上,手上抱着的包的背带被男子扯断了,男子就拿着包逃走了。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及银行卡、眼镜、钥匙等物。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1日23时许,其途经浦东新区东方城市花园一期大门口,突然有一名男子从其背后窜出,拽拉其背在左肩上的挎包,其急忙用手拉住包不放,顺势摔倒在地,但其没有松手,被对方拖了两米左右,其拿在手上的手机掉落在地上,其去捡手机,另一名矮个子男子用脚踩其手,手机被高个子男子抢走,并继续拽拉其包,矮个子男子就扳其手并打其的头,说“松手松手”,其拽拉几分钟后没力气了,又怕他们拿刀出来,就松手了,两名男子拿了包就逃走了。其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元、SONY牌手机一部、紫色皮夹一只等物。经辨认,被告人江某即抢劫其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个。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江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5元、SONY牌手机一部、黑色拎包、紫色皮夹各一只等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SONY牌手机、黑色拎包、紫色皮夹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
  5、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系头部外伤,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系多处软组织挫伤。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巡查,将被告人江某、江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江某、江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第一节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验伤通知书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使劲拉被害人的包,导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后头部碰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江某所实施的暴力系明确指向被害人,被告人并非通过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从而获取财物,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互相拉拽的过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该节事实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尚不足以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江某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江某共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江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二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石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江某的辩护人所提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江某、江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均实施了拉拽、捶打等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在该节犯罪中,两名被告人互相配合,在被害人采取防卫措施的情况下仍积极使用暴力最终抢得财物,其二人的行为不分主次,共同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侵害结果,且其二人的暴力行为并非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实施,故对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节犯罪系转化型抢劫以及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江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江某、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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