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结伙至上海市某区某路5弄后各自分开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小区15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天亮牌TDR09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5元),在该小区16号202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18元),在4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0元),后独自将上述赃物销赃于他人。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小区8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在该小区非机动车车库(14、15、16号楼对面)内分别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0元),窃得被害人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60元),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80元);在该小区6号楼下分别窃得被害人沈某军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0元),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在该小区16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85元),后独自将上述7组电瓶销赃于他人。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处第一次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因其个人身体原因无法羁押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某路附近第二次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某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沈某某、杨某、陈某某、吴某、丁某某、郁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有关发票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屏照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且系累犯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结伙至上海市某区某路5弄后各自分开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小区15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天亮牌TDR09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5元),在该小区16号202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18元),在4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0元),后独自将上述赃物销赃于他人。 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小区8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在该小区非机动车车库(14、15、16号楼对面)内分别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0元),窃得被害人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60元),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80元);在该小区6号楼下分别窃得被害人沈某军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0元),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在该小区16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85元),后独自将上述7组电瓶销赃于他人。 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处第一次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因其个人身体原因无法羁押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某路附近第二次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某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于上海市某区某路5弄小区15号楼下的天亮牌TDR098Z型电动自行车在2013年1月10日凌晨失窃。 2、被害人杨某、陈某某、吴某、丁某某、郁某某、沈某某、沈某军、薛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停放于上海市某区某路5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在2013年1月10日凌晨失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销赃情况。 4、证人龚某某、张某良的证言及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月10日20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处上海市某区某室将张某某抓获,并从张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晶体、吸食毒品用的冰壶、砍刀及T字型工具、自制工具等物品。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上海市某区某路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6、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被查获发还被害人。 7、赃物照片及相关发票,证实涉案赃物情况。 8、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作案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10、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11、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