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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2013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69号起诉
(2013)闸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2013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朱*在本市沪太路中山北路口的**餐厅内,将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交易完成后,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瞿**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正江西路派出所制作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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