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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2001年2月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3)闸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2001年2月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杜**在本市延长中路***号上海市***门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依莱达TDR211Z型电动机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9元),将车推至本市延长中路***号门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盛**的陈述笔录,证人文**、赵**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杜**的前科材料,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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