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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朱某,男。 辩护人刘某、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犯盗窃罪,周某犯掩饰、隐
(2013)长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朱某,男。

辩护人刘某、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犯盗窃罪,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周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A区A路A弄A号A室,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家中的黄鹤楼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2.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南京牌九五型香烟7包(价值686元)、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420元)、熊猫牌香烟礼盒1只(价值560元)及其他香烟、项链、戒指、人参等物后逃逸,后将上述香烟等部分赃物卖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明知系赃物,仍以1,000余元予以收购。

二、2013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朱某,采用上述相同的分工及作案方式至本市B区B村B号B室,窃得被害人施某放在家中的老凤祥牌红宝石镶嵌手链1条(价值1.1万元)、周大福牌耳插1对(价值1,098元)及项链、戒指、手表等物后逃逸,后将上述戒指等部分赃物卖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明知系赃物,仍以6,500余元予以收购(其中老凤祥牌红宝石镶嵌手链以1,500元收购)。

2013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朱某和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朱某及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施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发票、销售单据、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朱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属于从犯且应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扣押在案的黄鹤楼牌香烟一包、南京牌九五型香烟七包、中华牌香烟一条、熊猫牌香烟礼盒一只发还被害人陈某;老凤祥牌红宝石镶嵌手链一条、周大福牌耳插一对发还被害人施某;责令被告人李某、朱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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