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XXX在绍兴市区下大路XXX店内,趁被害人XXX排队购物不备之机,扒窃得XXX放在上衣口袋里的联想A52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70元。 2、2013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XXX在绍兴市区解放路XX路口XXX店内,趁被害人XXX进餐不备之机,窃得XXX放在椅子上的休闲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5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3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XXX在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X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建华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陈艇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