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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上
(2013)徐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X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的宝马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路、x路路口,与被害人x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x的出租车发生碰擦。后被告人XXX在明知被害人xxx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原地等候。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到场处理时,对被告人X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3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带其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X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毫克/毫升。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XXX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照片、民事调解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查获经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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