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5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饶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