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俞某在衢州市柯城区锦绣家园13幢1单元401室、其上班的衢州市区圣巴里咖啡店、衢州市区泉井龙47号4楼其朋友方某家中实施盗窃6次,价值共计234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俞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锦绣家园13幢1单元401室,从阳台爬入室内书房,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放置于桌上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男式单肩包一只,后逃离现场并将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俞某在其上班的衢州市区圣巴里咖啡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500元现金。 3、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俞某在其上班的衢州市区圣巴里咖啡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300元现金。 4、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俞某在其上班的衢州市区圣巴里咖啡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600元现金。 5、同年1月20日,被告人俞某在衢州市区泉井龙47号4楼其朋友方某家中,趁房中无人之际,窃得方某室友李某某放置于床上手包内的38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该手包系李某某朋友所有。 6、同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俞某在衢州市区泉井龙47号4楼被害人方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放置于手包中的居民身份证和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当天晚上23时许,其到衢州市区荷花一路邮政储蓄分理处ATM机,从该邮政储蓄卡中取出17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俞某共实施盗窃6次,价值共计23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方某、戴某某、宣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方某手机短信照片;证人李某某、柏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俞某辨认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存款监控录像、取款监控录像、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2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 亓庆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