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20时6分许,被告人蓝××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都区××与××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蓝××血液酒精含量为87.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被告人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蓝××的供述;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5、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强某某施凭证;8、查获经过;9、现场照片及说明;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37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判员蒋乐仁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