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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龚××。 辩护人王丙,浙江昌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龚××。

辩护人王丙,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丁, 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乙。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戊。

辩护人尹×、杨×, 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甲。201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乙。

辩护人王×, 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王乙、王甲、赵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乙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湖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王乙、王甲、赵甲结伙陈某、王己、何某、吴甲(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盗窃作案14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2883元。2012年10月间,被告人王乙抢夺4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7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王己、吴甲、陈某等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楼某某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王乙、王甲、赵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审鉴于被告人王乙、王甲、赵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2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人陈××、王乙、赵甲伙同陈某、王己、何某、吴甲经预谋,窜至浙江省××县一水果摊,由陈××分散摊主注意力,王乙挡住摊主视线,王甲窃得人民币50元。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县××店内,由王乙、何某、吴甲望风,王己和陈某窃得人民币500元。

3、2012年10月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店内,由王己和吴甲窃得天语T76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店内,由王己和陈某窃得华为C865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5、2012年10月24日,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号,由吴甲和何某引开店主,其余人在一旁等候,陈某进店窃得人民币800余元。

6、2012年10月23日,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街道某中学附近的超市内,由陈××和王乙事先踩点,吴甲和王己引开店主,其余人在一旁等候,陈某进店窃得人民币700余某。

7、2012年10月26日,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北街某服装店内,由吴甲、王甲、王己、赵甲和何某引开店主,其余人在一旁等候,王甲进店窃得人民币500余元。

8、2012年10月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街上寻找目标,由王己和陈某望风,王甲在一店内窃得摩托罗拉XT32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

9、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东南路××超市内,王甲在门口望风,陈某进店窃得人民币2800余元。

10、2012年11月2日,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湖州市开发区××市场××店内,由王乙和陈××负责引开店主,陈某望风,王甲进店窃得人民币600余某和诺基亚2700C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68元。

11、2012年11月2日,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湖州市××前街某工艺品商行内,由王乙和陈××负责引开店主,吴乙望风,陈某进店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584元。

12、2012年11月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长兴县××和××号韩饰饰品店内,由赵甲和王己负责引开店主,王甲望风,陈某进店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13、2012年11月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浙江省××色××车旁,由赵甲事先踩点,王甲在车内窃得酷派802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

14、2012年11月的一天,上述人员经预谋,窜至安吉××××镇街上,由王己和陈某在一店内窃得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二、抢夺罪

1、2012年10月21日,原审被告人王乙窜至浙江省××县××号附近,采用捂嘴等手段抢走徐某某的手提包一只,内有苹果4代手机一部、现金800元人民币、化妆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此次抢夺价值共计人民币3770元。

2、2012年10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王乙窜至浙江省××市一马路,采用捂嘴、拽包等手段欲抢夺一女子的包,后从该女子手中抢得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12年10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王乙伙同赵甲窜至浙江省××号旁,采用拽包的手段,抢得一女子的拎包,内有180元人民币,一个苹果手机充电器。

4、2012年10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王乙伙同陈某窜至浙江省东阳市××路皇家××号KTV附近,准备抢夺一女子的拎包,后因该女子是老乡而未实施抢夺。

综上,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人陈××、王乙、赵甲盗窃作案1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87元。原审被告人王乙抢夺作案4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50元。

上述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人陈××、王乙、赵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王乙犯两罪,依法应当并罚。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第十一起盗窃犯罪中被窃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480元,经查,原判认定的该价值与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所证实的鉴定价值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但该手机价值的纠正不影响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原审根据上诉人王甲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甲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敏

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

代理审判员 赵 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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