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9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5月28日、同年7月2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因其女友欠纪某某女友钱,在舟山市定海区某某新村后门岗附近被纪某某殴打。同年9月6日15时50分许,周某某再次因该债务纠纷与纪某某约至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某某处见面,双方碰面后发生争执,被路人劝开,周某某遂回家取来1把砍刀,与纪某某再次碰面,周某某一手持砍刀、一手持小刀朝手持斧头的纪某某冲去,两人互砍。期间,周某某砍了纪某某脸部和手臂,致纪受伤。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纪某某因外伤致颌面部、左手创、左侧腮腺、面神经损伤,左颈外动脉末端破裂,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左手中、环、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左小指掌指关节囊破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佟某某、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凌晓 二 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黄 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