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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5月2日出生,裕固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XX镇XX村01号。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5月2日出生,裕固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XX镇XX村01号。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地下室公共男厕所的一个隔间内,以爬上隔间内置物架的方式,窃取了相邻隔间内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身后置物架上的单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诺基亚5320di手机一只、leather牌钱包一只(上述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同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安某某在城站火车站附近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梅某某证言、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告、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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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小丹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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