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陈××利用在本市××××棋牌室打扫卫生之机,用螺丝刀撬抽屉,窃得该棋牌室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 2013年3月8日4时许,被告人陈××利用在本市××××棋牌室打扫卫生之机,用螺丝刀撬抽屉,窃得该棋牌室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 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陈××利用在本市××××棋牌室打扫卫生之机,用螺丝刀撬抽屉,窃得该棋牌室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元。 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陈××利用在本市××××棋牌室打扫卫生之机,用螺丝刀撬抽屉,窃得该棋牌室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元。 2013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陈××利用在本市××××棋牌室打扫卫生之机,用螺丝刀撬抽屉,窃得该棋牌室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5元、软壳中华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50元。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陈××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已退赔了被害人纪某某济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楼文吉、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浙江省预收(暂扣)物品票据、登记保存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旭 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 员 詹 秋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