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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30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
(2013)杭萧刑初字第130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梅林村喝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辰迅物流公司路段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入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交警在调查中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被查获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回执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前科查询结果,肇事车辆号牌信息,车架号查询结果,车辆登记信息,报案信息,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证明,号牌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报警记录,移交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蒙某某、郑某某、营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其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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