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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方某A。 被告人方某C。 辩护人邵任晓,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
(2013)青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方某A。
  被告人方某C。
  辩护人邵任晓,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C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方某A、被告人方某C及其辩护人邵任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04年3月注册成立,被告人方某C系公司实际经营人,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方某C个人财产。
  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方某C在经营某某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取得缴款单位分别为上海某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01,803.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共计770,347.51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方某C又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取得开票单位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1,448,707.50元,税款共计210,495.91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C两次分别接税务机关电话通知后,均自行前往配合调查,方在首次接受调查时否认其曾作案,税务机关遂于第二次调查时将方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后方自第二次被询问始,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2009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收保证金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方某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C的供述笔录;证人廖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入库单、工作联系单、记账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海关出具的鉴别证明书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协查资料及税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凭证;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资料及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C在经营某某公司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税额为90万余元,造成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方某C系某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方某C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均应惩处。税务机关在核查本案事实时将被告人方某C移交至公安机关处理,方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方在首次接受调查询问时,没有如实交代其作案事实,故方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当庭提出方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方某C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缴纳一定金额的税款保证金,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方某C的犯罪罪名及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C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
  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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