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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宁波市公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至12月间,徐某岳(已撤销案件)因向宁波江北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运输费用,委托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宁波市海曙某货运有限公司与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应税劳务,仍在收取一定费用后,从宁波市海曙某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牟某(已判刑)处虚开了4张开票方为宁波市海曙某货运有限公司,受票方为宁波江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86 746.48 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0 072.25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徐某岳因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收取运输费用,委托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宁波市海曙某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没有应税劳务,仍在收取一定费用后,从宁波市海曙某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牟某处虚开了4张开票方为宁波市海曙某货运有限公司,受票方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27 891.3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 952.4元,已全部向税务部门抵扣。

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徐某岳、牟某的供述、证人徐某东、庄某曦、应某荣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宁波江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发票清单、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汇款交易凭证、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抵扣税证明、运输合同、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发票清单、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运输合同、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汇款交易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东 曙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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