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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阿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
(2013)长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阿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以及翻译人员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长宁区剑河路龙溪路路口,趁被害人曾某骑车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8元),后被武警当场扭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梁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曾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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