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冒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冒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镇卫生院大厅电梯旁,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富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的红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56元),后被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富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有关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冒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发还,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