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2013年1月17日因盗窃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姚某采用翻卫生间窗户的方式,进入余杭区南苑街道某小区东区159号403室被害人吕某的租房,窃得该租房电视柜抽屉内仿苹果手机1部。后遇被害人回家,被告人姚某遂躲藏在租房内床底。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趁机夺门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至小区北门处被抓获。民警到达现场后,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