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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18组南斗湾12号,用菜刀将被害人江某用于锁门的绳子割断,后进入被害人江某家中,窃得飞思特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5元。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楠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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