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镇海区甬江隧道由北向南直行至甬江隧道南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B88256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购车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执勤报告、查获经过、照片,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九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某 二Ο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