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40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庆才,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承宏、代理检察员毛耀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庆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兰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草坝村的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兰某某曾使用该枪支打过野鸡和野兔。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查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兰某、谢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