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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7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辩护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X。 被告人代XX。 被告人刘X。 被告人刘XX。 被告人宋XX。 被告人徐X。 被告人曹XX。 被告人梁X。 被告人王X。 被告人梁XX。 被
(2013)浦刑初字第17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辩护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X。

被告人代XX。

被告人刘X。

被告人刘XX。

被告人宋XX。

被告人徐X。

被告人曹XX。

被告人梁X。

被告人王X。

被告人梁XX。

被告人刘X。

被告人阮XX。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9日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399号起诉书指控上列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安辉波、被告人戴X、代XX、刘X、刘XX、宋XX、徐X、曹XX、梁X、王X、梁XX、刘X、阮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起,被告人朱XX、戴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延路XXX号地下一层开设“上海市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先后雇佣被告人代XX、刘X、刘XX、宋XX、徐X、曹XX、梁X、王X、梁XX、刘X、阮XX等人为工作人员,在上述俱乐部内以“德州扑克”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2012年11月1日,该俱乐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上列被告人供述,证人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或者直接提供经营帮助,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XX、戴X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全案被告人均系坦白。依法提请审判。

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孙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日,在浦东新区锦延路329号地下一层“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实施“德州扑克”赌博活动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

2、证人党XX、葛X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11月1日在浦东新区锦延路329号的“德州扑克”赌博情况和被告人朱XX为该俱乐部负责人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证实涉案作案工具及赌资分别被扣押和收缴。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

5、案发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日20时15分许,浦东公安分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延路329号地下一层“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内,当场抓获朱XX等在场涉赌人员。

6、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证实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系其与被告人戴X一起开设的,其任老板,戴X任经理。该俱乐部自2012年7月开始营业,并通过网络微博发帖招募会员,每个会员用人民币充值,一元人民币相当于一万个积点,最低充值一百元人民币,由工作人员根据积点换取筹码。会员可以选择组织比赛形和精英赛两种“德州扑克”玩法。玩家赢得所有筹码后根据该两种形式分别排出前三名和兑换为积点存入会员卡。俱乐部通过收取每人每小时36元的台费和3%的积点手续费、组织比赛门票收入作为营利来源,每天的营业收入也是收银员直接交给其。该俱乐部其持80%的股份,戴X持5%的股份,年终按照比例分红。

7、被告人戴X的供述。证实其和朱XX一起开设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平时由其负责对俱乐部服务员的监督及日常管理,并对朱XX汇报工作,俱乐部中的服务人员、设备均由其操办。案发当天,共有四桌三十多人在进行组织比赛型的玩法,当时四桌发牌的人员分别是被告人徐X、梁XX、代XX、宋XX。其他的工作人员端茶或卖零食,过一段时间再替换发牌人员。该俱乐部由朱XX持有30%的股份,自己持有5%的股份。年终时根据该比例分配俱乐部盈利。

8、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7月1日在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担任吧台收银工作。组织比赛形式的“德州扑克”按照门票收入的20%作为获利,精英赛收取每人每小时36元作为台费。具体赌博是由发牌的工作人员向会员发2张牌,然后进行投注,投注几轮后,手中牌与台面上的公牌进行配对,谁大谁就赢下所有桌面赌注。平时场子是戴X管理的,朱XX是老板。

9、被告人曹XX的供述。证实其在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担任发牌工作,有时顶一会收银台的工作。该俱乐部内是在进行“德州扑克”形式的下注赌博活动。

10、被告人宋XX的供述。证实其在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担任发牌、端茶送水、偶尔收银的工作。该俱乐部内是在进行“德州扑克”形式的下注赌博活动。

11、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其在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担任发牌、端茶送水的工作。该俱乐部内是在进行“德州扑克”形式的下注赌博活动。

13、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其在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担任发牌的工作。该俱乐部内是在进行“德州扑克”形式的下注赌博活动。

14、被告人徐X的供述。证实其在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担任发牌、端茶卖零食的工作。该俱乐部内是在进行“德州扑克”形式的下注赌博活动。

15、被告人代XX的供述。证实其在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担任发牌、端茶卖零食的工作。该俱乐部内是在进行“德州扑克”形式的下注赌博活动。

16、被告人梁XX的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8月起在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担任发牌、端茶送水的工作。该俱乐部内是在进行“德州扑克”形式的下注赌博活动。

17、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其在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担任监管赛事、偶尔收银的工作。该俱乐部内是在进行“德州扑克”形式的下注赌博活动。老板是朱XX和戴X。

18、被告人梁X的供述。证实其在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担任发牌、端茶送水的工作。该俱乐部内是在进行“德州扑克”形式的下注赌博活动。其是戴X招聘进来的。

19、被告人阮XX的供述。证实其在该该“上海金融家德州扑克俱乐部”担任发牌、偶尔收银的工作。该俱乐部内是在进行“德州扑克”形式的下注赌博活动。

本院认为,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的,或者明知他人系开设赌场,而提供经营管理帮助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开设赌场”。本案中,被告人朱XX、戴X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固定场所和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活动,被告人代XX、刘X、刘XX、宋XX、徐X、曹XX、梁X、王X、梁XX、刘X、阮XX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经营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列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XX、戴X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均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均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戴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与,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代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刘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五、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六、被告人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七、被告人徐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八、被告人曹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九、被告人梁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十、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十一、被告人梁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十二、被告人刘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十三、被告人阮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十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没收。

被告人朱XX、戴X、代XX、刘X、刘XX、宋XX、徐X、曹XX、梁X、王X、梁XX、刘X、阮XX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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