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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住所地本区廊下镇景阳村新建丰4020号,法定代表人夏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1969年3月18日生,系上海某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人夏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
(2013)金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住所地本区廊下镇景阳村新建丰4020号,法定代表人夏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1969年3月18日生,系上海某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人夏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夏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介绍,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五格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0,0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45,042.73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夏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信息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为逃避税款,通过他人介绍,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45,042.7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夏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夏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和被告人夏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被告人夏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被告人夏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夏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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